作者:马冲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8-04 15:00 浏览量:278
前言:
2017年天津房产新政实施以后,银行放款延迟和首付比例提高成为普遍现象。急于取得卖房款的卖方是否可以无限期等待银行放款?买方如果被拒贷是否可以随意更换贷款银行?一次性付款是否有时效性?
下面笔者办理的二手房纠纷案例可以说明以上问题。
基本事实:
2016年5月1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某区某里房屋以200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时,原告曾向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急于用钱,要求尽快办理买卖手续。
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到某区不动产登记分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办理了网签备案,合同中被告指定贷款银行为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当日,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未受理其贷款申请。第三人通知原告、被告变更贷款银行,原、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到某区不动产登记分局撤销了6月2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重新签《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重新办理了网签备案,当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到光大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存入光大银行北辰支行首付款若干元。后因银行政策调整,光大银行某支行不再受理跨区域贷款,被告的贷款申请被退回。
2016年7月26日,第三人建议被告变更贷款银行为农业银行,并通知原、被告于7月27日到某区不动产登记分局变更贷款银行,但原、被告未同意再次变更贷款银行。7月27日上午,被告与第三人到光大银行某支行咨询贷款事宜,银行工作人员称需将首付比例提高至4.5成,方可办理受理贷款申请,但被告考虑贷款首付比例较高,未能于当日提交贷款申请。当日,原告口头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付款,但被告未答复,原告遂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后本案成诉。#二手房买卖纠纷#
律师代理意见:
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银行拒贷#
贷款银行的选定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事项,且对合同的期限长短有着直接影响,而时间因素系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虽约定“过户时间由房管局决定,贷款时间由贷款银行决定”,但此约定不等同于被告有权任意选择并变更贷款银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网签备案后,向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但银行未受理被告的贷款申请,被告及第三人未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后第三人通知原、被告变更贷款银行,原、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撤销了2016年6月21日办理的网签备案,重新办理了网签备案,被告并向光大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但因政策调整,银行不再受理跨区域贷款,被告的贷款申请被退回,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申请贷款未果虽不能归责于被告,但该银行系被告授权第三人选定,被告主观上对选定光大银行是认可的,贷款未获批准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不能通过贷款获取售房对价。而在被告第二次申请银行贷款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付款,被告亦未予答复。原告多次表示尽快出售涉案房屋,获取售房款用于购买新房,但被告仍坚持贷款支付购房款。至此,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依照合同取得售房价款,导致原告出售房屋取得售房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解除房产买卖合同#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二、原告退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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