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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存购房首付款不属于根本违约,卖方解除合同未获支持

作者:马冲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8-04 16:21 浏览量:305


基本案情:

2016年911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某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了二手房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天津市××号房屋一套,2016923日原告与被告于北辰区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19万元,首付款3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89万元。被告已交付原告房屋定金13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首付款30万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已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后本案成诉。

律师代理意见:

笔者代理本案被告即购房者。

笔者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在本次房屋买卖交易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庭审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首付款30万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违约行为确实存在,然被告的首付款是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并非直接交付原告,故其未交付首付款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亦未影响贷款的审批,双方已在房管部门签订了正式的网签协议,且其未依约交付首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继续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违背公平原则,不应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要求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129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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